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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案例——馬某益受賄、洗錢案
來源:鑫鼎盛期貨 時間:2024-01-29 瀏覽:228次
【基本案情】
馬某益,男,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馬某益之兄馬某軍(已判決)在擔任某地國有石化公司物資采購部副經理、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多家公司與該石化公司簽訂合同中提供幫助,收受賄賂。其中:2001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控制的公司與馬某軍任職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提供幫助,2002年下半年,馬某軍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8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趙某控制的公司與其任職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和資金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趙某給予的現金美元8萬元(折合人民幣49.66萬元)。
(二)洗錢罪
2004年上半年,馬某軍使用收受徐某賄賂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的理財產品到期后,馬某益使用本人的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給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計109萬元,后馬某益將此款用于經營活動。
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賄賂的8萬美元現金后,馬某益直接接收了馬某軍交予的8萬元美元現金,后分16次將上述現金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并用于投資理財產品。
馬某益除為馬某軍洗錢外,還與馬某軍共同受賄:(1)2001年至2010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張某認識。2002年,張某為感謝馬某軍的幫助提出給予其好處,馬某軍授意張某交給馬某益現金40萬元。2008年,馬某軍再次授意張某將50萬元存入馬某益的銀行賬戶。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2)2005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徐某認識。2008年7月、9月,馬某軍授意徐某,分別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45萬元、20萬元。2010年8月,因馬某益做生意需要資金,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找到徐某幫忙,徐某通過公司員工銀行賬戶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100萬元。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為感謝馬某軍,王某表示在蘇州購買一處房產送給馬某軍,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由馬某益前去看房并辦理相關購房手續,該房產落戶在馬某益名下,價值106萬元。(4)2012年至2013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蘇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后蘇某對馬某益說要感謝馬某軍,馬某益授意蘇某使用他人身份證辦銀行卡,將感謝費存在卡內。2013年9月,蘇某將其子名下存有29.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馬某益。馬某益收款后告知馬某軍,該款由馬某益用于日?;ㄤN。
2020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馬某益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被告人馬某益犯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伊春市人民檢察院依托檢察業務應用系統對轄區開展洗錢線索排查工作中,對關聯重點案件倒查發現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已提起公訴的馬某益一案可能涉嫌洗錢罪。
伊春市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兩級檢察院根據犯罪事實會商研判后認為:(1)在馬某益按照馬某軍的授意,直接收受請托人現金、銀行轉賬匯款、銀行卡及房產等行為中,馬某益具有與馬某軍共同受賄的故意,其犯意產生于受賄行為實施前或實施過程中,屬于幫助接收受賄款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共犯,檢察機關以受賄罪起訴,適用法律正確。(2)馬某益在馬某軍收受賄賂款即受賄完成后,使用本人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轉入的受賄所得并用于投資經營的行為,屬于掩飾、隱瞞馬某軍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綜合馬某益是馬某軍的弟弟,收到的款項中既有人民幣又有美元,且曾多次與馬某軍伙同受賄等事實,可以認定馬某益知道馬某軍交予的錢款為受賄所得,構成洗錢罪。檢察機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起訴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變更起訴。經與監察機關溝通,監察機關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變更起訴為洗錢罪的意見。
2020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變更起訴,將起訴書指控的馬某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變更為洗錢罪,洗錢罪數額為人民幣109萬元、美元8萬元。